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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杰:台灣判決,大陸可以強制執行?

葉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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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宜欣

200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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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杰:台灣判決,大陸可以強制執行?
 

本文出自 2004 / 3月號雜誌 第213期遠見雜誌

大陸不只是「世界工廠」也是「世界市場」,著眼於這樣的商機,現在台商在大陸已有約新台幣300億元的投資。根據大陸官方在2001年底的統計資料顯示,以投資國別來計,台灣已占大陸外商企業數的第二名,而投資總額是第四名。

隨著2001年底大陸加入WTO後,前進大陸的台商即處於對岸制度快速變遷的時間點上。

過去台灣在兩岸經貿往來上,習慣以自身的角度來思考,往往忽略了大陸加入WTO後,市場是向全世界開放,現在台商在大陸更多經濟上的摩擦和競爭是來自其他外商。再加上大陸法令不健全、特殊體制所衍生的問題,導致台商在大陸常常發生法律上的糾紛。

與其說台商如何自力救濟,不如從法律的角度來看,由於經貿往來是由簽訂契約開始,所以我會從台商投資大陸時,可能遇到的合同契約問題來進行探討。

法律評估攸關重大

過去,我們投資前都會做市場調查,由於現在大陸市場開放,許多其他國家的公司在布局前,早已做好調查可供我們參考,所以台商現在要做的反而是法令上的評估。令人遺憾的是,許多公司100億元的投資金額中,卻連1000萬元的法律評估都捨不得做,這可能導致事後多達億元的法律成本,所以台商糾紛往往起因於事前法律評估不足。

舉例來說,新竹科學園區的甲廠商和大陸上海乙台商簽訂買賣合同,考量兩岸的法制系統差異後,決定以新竹地方法院做為一審管轄法院。後來雙方發生糾紛,法院判決甲方勝訴,但乙因「錢進大陸,債留台灣」,導致甲方求償無門,可是甲卻發現乙方在大陸資產龐大,進出口頻繁,這時甲廠商可否憑台灣判決,到上海請求法院強制執行?

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就曾發出司法解釋,2001年更進一步規定「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批覆」,所以原則上可請大陸法院強制執行台灣判決,但實行至今只有四件案例成功,這是否只是象徵性的法令規範?因為以大陸觀點出發,要是台灣各級法院的判決都可以到大陸強制執行,那這樣大陸法院豈不成了一台提款機!

進一步的細看中國大陸的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等合同,皆必須以大陸合同法做為準據法,所以對照先前所提的案例,上海台商乙是中國大陸外商投資企業,法律上為中國法人,必須以大陸合同法做為準據法。在這種情況下,即便大陸的法官願意幫忙,也無法強制執行新竹法院的判決。

雖然有大陸合同法的規定,可是在實務上的安排來說,簽訂合約時,上述的準據法適用性卻不是最重要的考量因素,而是以當事人主要財產所在地為第一順位,也就是如果台商主要財產在台灣,那合約還是可以依據台灣的法令制定,這也是實際運用和學說理論不一致之處。

書信可為呈堂證供

大陸有鑑於日漸龐大的交易量,所以擴充了合同訂定的形式,分為書面、口頭和其他形式,而現階段台商主要的糾紛都發生在合同簽定上。值得注意的是,大陸同時還擴充合同書面形式的適用性,書面不再局限紙本形式,凡舉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和e-mail都含括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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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往台商看到老朋友來信邀約做買賣,可能一時興起就回信「親親如晤,久日未見,甚念,有關你要購買的……」,往往在e-mail往返中表現出感情,但要特別注意,將來一旦發生糾紛,信件都將做為呈堂證供。

所以我要特別告誡台商,碰上別人以e-mail做為商務上邀約或承諾締結的途徑,就要以謹慎的態度處理面對,任何有感情的字眼不要出現在信件中,以免去日後理不清的法律糾紛。

大陸合同法也較其他國家特別。反觀他國合同法在表彰當事人意志自由的前提下,甚少對契約內容做干預,但因為過去大陸契約常發生語焉不詳的情況,所以大陸政府對合同要件特別做出規定。

謹慎締約 避免日後糾紛

因此,我也建議台商在締約的時候,隨身攜帶合同法第十二條,不時可以拿出來參照,因為上面註明了八項契約締結的要件,包括:當事人的名稱或姓名和住址、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的方法。一旦契約內容對這八項做了變更,就要清楚確知契約的主客位置是否也因此改變。

考量到大陸文盲多,法盲更多的情況,所以中國大陸各級行政主管機關就其業務指導範圍,考量締約當事人可能的需要制定出許多「示範文本」。這與國內慣稱的定型化契約不同,當事人要不要使用示範文本是可以自行選擇的,而我建議台商簽約時最好還是部分參照,畢竟台灣律師對於中國體制不一定完全瞭解,而示範文本這時就可以做為參考對照的用途。

像台商以往締約常忽視了質量條款,這將對化學、電子業者影響尤大,如果未對產品規格、質量做出定義,將來產生訴訟爭議,法官判斷的依據將是大陸的國家標準,這與業者期待將有很大落差。

另一個合同簽訂的核心關鍵是「當事人確認」。在台灣,所謂的「當事人」不是個人就是法人,但是大陸體系比較複雜,你簽約的對象可能是國有企業(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集體企業(鄉鎮企業),甚至外商投資企業就有三種形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做好當事人確認與其說是確保自身的權益,不如也可看成策略的一環,因為當與國有企業簽約時,可能更要步步為營,因為公營事業是一個很大的經濟體,也代表了豐厚的利潤。

仲裁、訴訟因地制宜

合同契約中解決爭議的方式一般分為協商、仲裁、訴訟、行政調解四種。很多人以為發生爭議時可先採取仲裁,仲裁不成再改為訴訟,但大陸仲裁法明定了仲裁與訴訟是二擇一,不可通用。

一般人會覺得大陸司法體制不佳,訴訟時間長,所以採取仲裁最快速有效,但我認為這還需考量契約類型和實際的形態。以八年抗戰給我們的啟示,當事雙方都不在大陸,只有常駐人員在大陸時,採取訴訟這種長期戰爭的方式也未必不好。

總結來說,當台商準備在對岸的戰場做好產業布局時,我們在合同法中可以清楚看出,台商要賺大陸的錢,就要懂得用大陸的法令對待大陸的人,所以台商在規劃投資藍圖時,也需要將各種可能發生的法律問題納入考量,以杜絕更多不預期的法律衍生成本。(本文內容取自交通大學、台積電科技法律講座;葉宜欣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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