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有人開玩笑說,法院判決是「遲來的正義」,之所以會這麼講,是因為一旦雙方紛爭鬧上法院,簡單的案子審理少說都需要三、四年。
特別像是公共工程這樣的案件,產生糾紛停擺之後,承攬公司資金閒置會造成資金調度不靈,往往時間一拖公司就垮了,所以我認為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
尤其台灣國際化後,在建設國家硬體設備時,常有機會要與國外廠商聯合承攬工程。工程引起糾紛,若不是專家則很難瞭解這之中複雜的是非對錯,遇到這種專業案件,有時候法官還被揶揄連抄東西都會抄錯,更何況還要下判斷!
仲裁比訴訟效率更高
遇到這種情況,「仲裁」也就應運而生。
仲裁強調「專業性」與「自主性」,當事人碰到土木領域的糾紛時,就可以請建築師、工程師等專家,做為判斷的仲裁人。
仲裁人就像當事人的私人法官,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定適合的時間、地點,在有茶香、咖啡香的宜人環境下仲裁,所以往往仲裁的過程很少爭吵,這也是仲裁的「和諧性」。
此外,仲裁期限短,少則半年多則九個月,而且由於開庭地點自訂。不像法院開庭,仲裁時外人是不可旁聽的,這樣的「迅速性」與「祕密性」,更適合瞬息萬變而且具有高度商業機密的高科技行業。
仲裁的好處,還在於它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經仲裁判斷確定後,不得再上訴或抗告聲明不服;而且仲裁不涉及國家主權,因為要承認他國的法院判決,就會涉及主權承認的問題,這對台灣不利,而仲裁是私人的與外交無關。這些仲裁的特點與優點,使得仲裁可以比訴訟更具彈性地處理問題。
仲裁協議是仲裁制度的基石
仲裁協議是仲裁制度的前提,因為人民的訴訟權是隸屬於基本人權,所以簽定仲裁協議的基本意義,在於表示當遇到紛爭時,將採取的是仲裁之途,而放棄上法院提出訴訟的權利。
仲裁協議可以區分成兩種:仲裁條款,為解決將來的爭議;仲裁契約,為解決現在的爭議。
假使契約定了一百條,其中一條是仲裁條款,而契約解除、中止後,這條仲裁條款並不會因此也跟著解除,它是可以獨立看待的,這也就是仲裁條款的獨立性原則。
而當初在簽訂仲裁協議的時候,就需要書面明訂清楚,要授權仲裁人解決什麼樣的紛爭;選定誰為仲裁人或仲裁機構;像是遇到國際性的工程,也可以載明要使用外國法或是本國法,仲裁的地點要選在本國或外國。
以台灣早年與英國進行棉花買賣為例,當年仲裁地都是選定在英國。
由於仲裁人的公正性是仲裁制度的生命,所以為了維護公正性,設有仲裁人的披露制度,也就是一旦答應當仲裁人,就要把仲裁人和當事人之間的任何關係講出來,且仲裁人不得私底下接受當事人的餽贈或邀約。
在國外,凡簽訂了仲裁協議,當遇到當事人雙方有糾紛的時候,就必須採取仲裁來解決問題,而排除到法院訴訟的途徑。
但是在台灣則比較特殊,是有選擇的,所以當與國外公司產生糾紛時,對方選擇仲裁,而台灣公司選擇訴訟時,就會產生矛盾,這也是法律的一個問題點。
國際間寬容態度承認仲裁
對於國際貿易或是公共工程糾紛,國際間若不支持,也就等於仲裁此途已死,所以國際對仲裁判斷的承認和執行是持寬容的態度。
所以,早在1927年就有「日內瓦公約」來規範外國仲裁判斷的承認跟執行,更在1958年進一步催生了「紐約公約」,紐約公約共有一百三十六國締結加入,仲裁判斷在這些國家間彼此承認。
而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也為了減少仲裁判定之間的歧異性,在1985年訂了「仲裁模範法」。
推出之後世界各國採行,讓彼此之間的仲裁規則有了統一的依循。
若有人問你,你能不能用簡單幾句話來介紹仲裁,那麼你只需要回答兩句話就好,那就是:「紐約公約好得不得了!」「往聯合國模範法走就錯不了!」因為這兩句話分別代表了國際商業仲裁輝煌的歷史和將來的趨勢。
仲裁判斷本身並沒有執行力,所以執行之前要經過法院的「加持」,本國、外國仲裁判斷分別需經聲請取得法院的「執行裁定」「承認裁定」才具有執行力。
我國雖然不是聯合國會員,並未加入紐約公約,但是強調國際禮讓的前提下,我們也採取寬容的態度承認外國仲裁判斷,這樣的努力仍是有用的,因為近來美國法官也曾承認台灣的仲裁判斷。
我國仲裁法所能解決的紛爭,不再限於工程、商務上的紛爭,而仲裁所能提供的就是法院訴訟外的另一途徑,彈性、迅速地處理問題並保障當事人權益。
此外,法院對逐漸增加的仲裁案件,若能給予更多監督和協助,將會幫助國際工程仲裁的健全發展。(本文取自交通大學、台積電科技法律講座;葉宜欣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