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要談的是本世紀最大的科技衝擊——P2P(Peer-to-Peer,點對點)。P2P是指用戶間直接連結、傳輸及重製,沒有經過中央伺服器。在目前的著作權法及未來要修正的著作權法中,要怎樣給它正確的法律評價,這是目前的一大問題。
有一些法律的爭議點值得我們來探討。首先,從主從架構來看,從半中控之二階架構到無階式架構,網站經營者及使用者之法律評價是否相同?第二,在網路世界裡,非原罪之中立科學技術是否負有防止侵害著作權的法律義務?網站經營者如果沒有負責監控使用者之間的檔名,也沒有負責監控或儲存內容,這種情況下技術是中立的,中立技術的經營者是否要為使用者的侵害著作權負責?第三,新科技的使用,在資源分享合理使用的憲法權利與著作權人權利的保障間,應如何求得平衡而適當的法律評價?
我們來說明主從架構。個人電腦如果要上Yahoo通常是打上「Yahoo」,然後Hinet再告訴我們Yahoo的IP位置,我們收到資訊,電腦會自動打上這網址,才連上Yahoo。所以,我們跟Hinet是主從關係,拿到資料後,我們又跟Yahoo建立主從關係,我們的訊息、內容是從Yahoo過來的。
P2P的模式有二階式跟無階式兩種。二階式有伺服器存在,稱為檔案目錄主機,在我們上網時自動向它註冊,提供我們的IP,也提供可供分享的檔名,它建立一個目錄圖書館,任何人需要檔案、音樂或軟體時,向檔案名稱主機要求、詢問,詢問後拿到資料,就直接向另一個個人電腦聯繫,另一個個人電腦就提供它軟體,所有的傳輸、散布都發生在使用者之間。
無階式P2P下載模式中,原則上沒有伺服器,Peer需要軟體時,向左右鄰居詢問,個別找到資料後回來通知它,它獲得網址訊息時,有兩個途徑,一是直接跟存有檔案的電腦連線;另一種是循原路回去找存有檔案的電腦。
爭議的仲裁原則:合理使用
在處理P2P相關的法律爭議時,必然面臨幾方面的利益衝突。對於技術中立的科技,如果認為它是非法的,會不會扼殺科技進步的空間?或者,我們要保護著作財產權人的權利,事實上是戕害使用者在憲法第十一條的權利。各利益之間要取得平衡是既複雜,又困難的。
如何調和憲法與著作權法的權利?最重要的條文是著作權法六十五條第二項,「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況……。」合理使用有四大標準:利用的目的及性質、著作的性質、所利用的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中所占的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的影響。
美國著作權法在合理使用方面包含兩個重點:時間轉換跟空間轉換。關於時間轉換的合理使用,要談到1984年的Sony案,當時的Sony出品錄影機,美國唱片業協會(RIAA)提起訴訟,指出這是非法的行為,但是美國著作權法認為,錄影機錄下節目只為個人事後觀賞,是合理使用,只是時間的移轉,機器本身沒有犯罪可言。現在看來,這個判決是正確的,不能因為要保護著作財產權人,而阻止科技進步。
空間轉換也跟科技有關。一個公司開發了數位隨身聽(MP3 Player),讓使用者可以把電腦上的MP3檔案放進MP3 Player,當作個人隨身聽,RIAA控訴說這樣的機器是非法的,因為會幫助MP3的盜錄,法院判決這是空間轉換,「RIO僅是將已儲存於使用者硬碟中的檔案做空間轉換,以使得重製著作能移動而已。如此的重製實際上是非商業的個人利用。」美國著作權法重在經濟利益的考量,國內通說認為不同的儲存載體就是非法重製,但我個人從經濟的觀點來看,這樣的空間轉換應是合理使用。
主從架構的先驅案例為MP3.com,法院認為MP3.com未經授權將CD非法重製為MP3,侵害RIAA會員的重製權及散布權,法院就四個標準逐一審查,重製是事實,沒有經過授權也是事實,但是有沒有合理使用呢?它認為你的目的是為了廣告收入;第三,它是播放整首歌曲,並不是部分試聽;第四,這樣的行為剝奪原告進入市場的經濟利益。
二階式的案例是Napster。Napster公司提供交換軟體讓使用者下載,執行這個軟體以後,可在線上向Napster要求提供檔案名稱,向其他使用者要求傳輸及重製。在這個案子裡,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及巡迴上訴法院的判決認為,軟體的使用者應負重製權及散布權侵害的直接責任,而Napster要負輔助侵害的責任,因為輔助侵害者知悉或有理由知悉他人的直接侵害行為;另外一個原因,輔助侵害者對於該第三者的直接侵害有實質助力。法院也認為Napster負有代位侵害的責任,代位責任源自雇傭關係,雖然著作權法並無雇傭關係,但倘若有權力或有能力監督第三者的侵權行為,而同時對該第三者的侵權行為有直接的經濟利益,則對於該第三者的行為應負侵害著作權的代位責任。
侵權認定仍有爭議
無階式的案例要討論荷蘭KaZaA。KaZaA在荷蘭地方法院是敗訴的,上訴到高等法院時,高等法院推翻地方法院的判決,判定KaZaA勝訴。KaZaA這家公司開發出分散式的自我組織網路,傳輸及重製是分散在使用者之間,沒有中控式的電腦在管理;法庭在測試時,甚至將KaZaA的電腦關掉,發現使用者仍能繼續運作,毫無窒礙。荷蘭上訴法院因此認為KaZaA的服務只是提供節點、增加使用人數及更新維護功能,但對於使用者及交流檔案而言,此類服務並非必要,且以現有的標準規範,技術上並無法檢測出檔案是否擁有著作權。
從二階式及無階式可簡單歸納出幾個觀察。
首先,網站經營者的法律責任,在主從架構下,美國及我國都認為是重製權的侵害。有關二階式的部分,美國認為網站經營者應負輔助侵害及代位侵害的責任,我國目前正在發動偵查,究竟該不該負重製權侵害的責任?或公開傳輸的侵害責任?通說認為是有的。在無階式的部分,假設網站經營者不管檔案內容,法令是否可以要求網站經營者發展駭客的軟體,不斷去干預、搜尋非法傳輸?技術上有沒有可能辨識哪些合法、哪些非法?我們更關心的是,當網站經營者沒有檔名,不管傳輸,甚至這些傳輸是部分非法、部分合法時,有沒有義務要求它建立檔案、軟體搜尋每一個交易或傳輸?如果強迫網站經營者干預傳輸內容,是不是侵害大眾的隱私權、工作權、經營權、財產權等等。荷蘭認為網站經營者沒有責任;美國正在訴訟中,我國仍在刑事局偵辦中。
在使用者部分,使用者提供合法及非法軟體供無數網友下載,美國著作權法認為是重製權及散布權的侵害,我國著作權法將來檢方及審判可能也會認為是重製權的侵害。但是,使用者如果是以P2P下載非法重製軟體,美國著作權法籠統認為是侵害,可是在我國仍有爭論。
我個人認為,一個法案如果容許著作財產權人自行發展軟體,來檢查P2P傳輸內容,這會引起很大的反擊;另外,採法定授權制,就是在網路上音樂軟體應可以下載使用,但是要付費,有關費率爭議部分,我建議強制仲裁,在仲裁結束前,不應用刑事責任解決。
科技、憲法以及著作財產權人之間要取得平衡,權利人要保護自己的利益,又不能一面倒要求消費者不能利用,不要搞成全民犯罪,或變成全民公敵,中間該付的錢要付,但絕對不是暴利。(本文內容取自交通大學、台積電科技法律講座;林昱君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