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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英夫/靠法律不如靠自律

遠見編輯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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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見編輯部

1991-10-15

瀏覽數 13,400+

尤英夫/靠法律不如靠自律
 

本文出自 1991 / 11月號雜誌 第065期遠見雜誌

尤英夫/靠法律不如靠自律

就法律而言,受緋聞報導波及的政治人物,是可以用「誹謗罪」或「侵害隱私權」提起告訴。

根據刑法第三一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不過,三一0條中也指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就報導這項緋聞的媒體而言,是否構成誹謗罪,其關鍵就在報導的事件是否真實。

如果是一般大眾,被報導出來的事件屬於私人道德,並且也和公共利益無關,那麼,即使該事件確實發生,報導者也將構成誹謗罪。不過,若當事人是政府官員,他的私人操守基本上將會影響社會視聽,廣義來看,與公共利益相關;所以,如果報導指陳的緋聞事件真的存在,那麼,報導則可免誹謗罪。

不過,在官司纏訟的過程中,該事件真實與否,需要多方的證據來評斷;原告能否勝訴,目前很難判知。

此外,受報導波及的當事人,也可以「侵害隱私權」來提起告訴。

侵害隱私罪與誹謗罪可以說是相鄰而居,重疊的部分很多,隱私權要保護的是個人的隱私,但誹謗罪要保護的郡是個人的名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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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眾人物無隱私權?

侵害隱私權時,縱使被告公布的確屬事實,仍應負擔侵害原告隱私的責任。但是,公眾人物比一般人都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因此也比一般人容易藉由傳播資源提出反駁,加以澄清,所以,他們的隱私權也較一般人少。

公眾人物隱私權的範圍,主要限制在自宅或特定的房間,即一般人不能進入的地方。舉例而言,索忍尼辛來台時,有女記者未經同意跑到他房間去採訪,這就是違法的。不過,在其他公眾可以出現的地方,媒體跟踩採訪公眾人物很難構成侵害隱私罪。

就新聞處理方式來看,此次事件的兩篇文章中,雖然充滿了暗示,不過,由於採取不確指當事人或「當事人否認」的報導方式,雖然對當事人造成莫大傷害,不過,在法律上,媒體仍然不算觸法。

公眾人物的隱私權與新聞自由,常常出現衝突與矛盾,新聞自由是憲法所保障的,不過,媒體報導造成的殺傷力,也是相當可觀的。

我認為,用訴訟來處理這樣的糾紛,並不絕對適當,在法律認定之外,媒體執守新聞道德,應該才是避免衝突的解決之道。

(林蔭庭採訪,許耀雲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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