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方:中央研究院歐美研究所研究員——焦興鎧
兩性工作平等法符合國際潮流,
且對事業單位之衝擊極其有限
兩性工作平等法在經過十二年之奮鬥後,終在民國90年12月21日由立法院正式通過,並將自今年3月8日國際婦女節起正式施行。該法除希望能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剷除久被詬病之就業上性別歧視現象外,更進一步採取多項積極作為,以促進兩性受雇者均能兼顧工作生活及家庭生活,而引進歐美各國所實施之家庭照護休假制度。
由於目前適值我國經濟景氣低迷之際,業者即質疑此法之實際施行將會造成事業單位人員調度之困難及人事成本之增加,勢必會影響雇主進用女性員工之意願,反而造成她們覓職之困境。
事實上,對於業者所提出的此類質疑,在該法制定之初,即曾謹慎加以考量,而由相關條文之具體內容觀之,對雇主或事業單位所產生之衝擊,堪稱極其有限。
舉例而言,在業者反彈最大之各類假期部分,生理假是針對女性受雇者之生理特質而來,該法僅規定每月得請假一日,且是併入病假計算,薪資之計算也是依各該病假規定辦理,更有甚者,其前提要件是「工作有困難者」,並非漫無標準,況且依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雖雇主不得拒絕,但並未訂有罰則,僅在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其他不利處分時,才有罰鍰之規定,因此,雇主自得視業務情況而自行決定准否,絕無所謂女性員工「一年平白多出十二天假期」之情形。在家庭照顧假部分,也是併入事假計算,且全年以七天為限,而薪資之計算,也是依事假規定辦理,對雇主也無任何增加人事成本之困難。至於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雇主不但不必支付薪資,甚至連原負擔之保險費亦免於繳納,而在勞委會所訂定之「育嬰留職停薪辦法」中,也儘量設法減少雇主在人事調度及事後復職之困難,對具一定規模之事業單位而言,所造成之衝擊實屬有限。即使是該法第二十二條雇主應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托兒措施之規定,也並未如業者所言,必須強制設立托兒所,如能提供相關托兒資訊或轉介服務即為已足,況且也未訂有罰則,僅屬訓示規定而已。
當然,該法確有某些條款會增加雇主之負擔,諸如產假、流產假、育嬰減少工時或調整工作及哺乳時間等,但這些都是勞動基準法中之原有規定,只是做更為細緻之調整而已,既已行之有年,業已成為耳熟能詳之重要勞動條件,若驟認即屬造成業者不願雇用女性員工之主因,豈非令人有「昨是今非」之嘆?至於男性陪產假兩日工資照給之規定,乃由於近年來嬰兒出生率持續下降,況且政府部門早已率先實施此制,亦未見有任何窒礙難行之處,也實不足構成業者不願雇用女性員工之理由。
根據行政院主計處及勞工委員會公布我國婦女人力資源開發及運用之相關資料顯示,過去二十年來,女性在台灣勞動市場上所扮演之角色日趨重要,但卻因結婚及生育而退出勞動市場,且復職比例偏低,人力流失情形至為可惜。尤其在男性勞動參與率逐年下滑之趨勢下,如何善用潛在女性勞動力,已成關係我國未來國力榮枯之重要一環。
兩性工作平等法之制定,除希望能剷除勞動市場上仍然到處充斥之市場區隔、薪資差異及性騷擾等性別歧視現象外,更重要的是希望讓男女兩性之受雇者,均能同時兼顧工作生活及家庭生活。其相關條文除懷孕及生理假部分與兩性生理差異有關外,是一體適用於男女兩性,絕無獨厚女性之意。
我國一方面修正勞動基準法中某些過度保護女性勞工之規定,諸如夜間工作之禁止及加班時數之限制等,以增加女性就業機會,另一方面在兩性工作平等法中強調待遇及機會均等之作法,不但符合國際潮流,也能順應國內人力資源開發之需求,是相當正確的作法。至盼此一劃時代意義之新法,不但能開發潛在之女性勞動力,而且能讓她們在職場及家庭中取得更平等之地位。
反方:中華經濟研究院研究員——吳惠林
兩性平權不能由法令強制,
否則愛之適足以害之
號稱歷經近十二年漫長審議的兩性工作平等法,於2001年12月21日在立法院三讀通過,2002年3月8日國際婦女節開始實施,此法同時適用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以及軍職人員。這項法律條文的內容,可以簡單分成「促進工作平等措施」「禁止性別歧視」,以及「防治性騷擾」等三大部分。
第一部分明確規定勞工可以請求「產假」「陪產假」「育嬰假」「生理假」「哺乳時間」,以及「家庭照顧假」等,雇主不得拒絕,但為降低這些規定對企業界的衝擊,其中也規定雇主可以不給薪。對於一定規模以上之企業,要求設置或提供托兒所措施。
第二部分明確規定雇主及事業單位對於勞工的召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升遷時,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不過,若因工作性質特殊,特別適合某一性別者則不在此限。至於薪資報酬和福利方面,也規定對從事相同工作內容的員工,除非因為年資、獎懲、績效等其他非性別因素,否則事業單位必須給與相同的條件。
第三部分則定義性騷擾及規定性騷擾防治法措施、申訴及懲戒。
這項法令一經通過,與其他勞工法令一樣,有人大樂有人叫苦。婦女團體和熱心推動立法的人士拍手叫好,直呼「這是遲來的社會正義」,事業主雖氣急敗壞卻大都隱忍不敢發。
就個人來看,這項法令的「實際」影響效果不會大,但鐵定會挑起一些原本沒有的無謂「糾紛」,因為法令內容充斥著「主觀認定」成分,而就算最後事情回歸原點,這些糾紛的出現已經是「實質成本」的增加了,而且雇主和員工都涵蓋在內,只是雇主的負擔會比較多。
對於員工,由於為了得到「法定」權益,當爭取不能如願時,難免影響心情(成本提高),而連帶的工作情緒不佳又會影響生產力,致業者也受害;若力爭而終於得到法定權益,雇主的生產成本就會提高,引致市場競爭力下降,不但利潤可能減少、甚至可能危及企業本身的營運,說不定會有減產、關門、出走的後果,那就不只業者吃虧,受雇者也將跟著倒楣了。一旦不幸對簿公堂,除了增加律師收入外,無謂的「社會成本」又必定增加。
最會影響經營成本的是,第一部分的促進工作平等措施,這點連勞委會的官員也不否認,而為免小企業因此導致人手調度困難,還特地規定某些措施只適用於雇用勞工人數三十人或兩百五十人以上的事業。
此外,在兩性工作平等法中有關「給假」部分,並沒有明訂罰則,官員說是為了避免雇主負擔過重,於是法令幾乎只具「宣示」意義。這其實也充分顯示立法者也知道本法若是「玩真的」,其影響效果會是如何了。但為了滿足部分人士的要求,卻非得定法不可,於是採用這種折衷辦法,以宣示方式傳達這些資訊給雇主。這樣的作法雖被評為為德不卒,實際上卻是正確的。
既然這項即將實施的勞工法令,在經過一番整飾後,其實際影響效果應是微乎其微,原本沒什麼好評估的,但其涉及的「觀念」迷思卻值得一談。
首先,該法的出現是應婦女團體、部分立委,以及參酌外國而來,而性別是一種「屬性」,但屬性類別有許多,若為兩性平等就以公權力立法,其他屬性者是否也能依樣畫葫蘆,如此一來整個社會難免充滿限制,人的行為自由度大為減縮,終致窒息而亡。
其次,「法律萬能」在此被凸顯出來,以為立法之後就能不費代價得到好處,其實往往適得其反,而「愛之適足以害之」,「到地獄之路往往是好意所鋪成的」之後果就會出現。
以兩性工作平等法來說,一旦嚴格實施且有罰則,女性一定先受害,此由1111人力銀行在2002年元月對全國金融界人力資源主管問卷調查,近六成業者透露將減少雇用女性員工,已可見端倪。若要真正達到兩性都有自由人格尊嚴的「真平等」,促進勞動市場的競爭才是良方。最根本之道則往「提升人性道德」落力,讓人人充滿善心,由衷地善待他人,畢竟法令的「強制」是改變不了人心的。
結論:中央大學管理學院院長——李誠
政府大量雇用婦女建立男女工作平權的典範,更能有效地促進兩性平權
今年的三八國際婦女節,對台灣的婦女而言,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日子,因為在經過漫長的醞釀期,兩性工作平等法終於在今年國際婦女節中正式頒布推行,使我國的勞工法令在反性別歧視的領域中,不再於國際勞工法令中缺席。但是這項法令真能為台灣婦女創造就業機會,並提升她們在就業市場中的地位嗎?為協助讀者們對此法令效果的瞭解,本期特別邀請焦教授與吳教授從正、反兩方來加以說明。
吳教授指出,此法令會提高企業生產成本,因而導致婦女就業機會的下降。相反地,焦教授認為在立法期間,政府已將此法對企業的衝擊減到非常小,因此沒有太多額外的成本。兩性工作平等法對促進兩性平權究竟會有多大的影響?我們可以從兩個方面來探討此問題。
1.有多少企業會遵守法令的規範?政府要雇主遵守勞工法令,它必須要使違法的成本大於守法的成本。但是由於不願迫使企業無法經營,反使員工受害,因此各國政府對雇主違反勞工法令的罰則都不重,各國雇主遵守勞工法令的比例都不高,比如美國勞工部調查紐約、洛城與舊金山三大城市服飾業最低工資與最高工時兩個項目守法的程度,結果發現,紐約與洛城的雇主對這兩個項目的守法程度居然只有三分之一到五分之二之間,只有舊金山的雇主守法比例較高。這兩個項目定義上都是清楚的,沒有灰色地帶,守法程度尚且如此低,其他歧視法令,定義不清的條款很多,其守法程度更低。美國是一個守法的國家尚且如此,台灣的雇主不守法程度遠超過美國,因此台灣雇主到底有多少會遵守兩性工作平等法,有多少女性可以真正獲得法令的保障,可想而知。
2.如不以法令,尚有何種辦法能促進兩性平權?世界上對婦女的雇用可分成三種形態。第一種是美加的形態,民間企業是婦女勞動力最大的雇主。在此種形態下,女性薪資與工作條件都比男性差,因為雇主認為女性的人力資本不如男性。美國自1964年以來雖有民權法保護女性勞工,但沒有什麼實質效果。
第二種形態是德國式,他們以嚴謹的勞工法令保護女性,但也造成德國婦女勞參率是歐美各國中最低的情況。
第三種是北歐國家的形態,國家是婦女勞動最主要的雇主,因為政府部門對女性完全沒有歧視,因此造成男女工作平等的典範,民間企業也自然跟隨政府部門的榜樣,沒有歧視女性工作者的現象。
換言之,由各國的經驗,我們大致可以推論,在今日,政府部門中社會福利的工作愈來愈重要,而婦女在這方面的服務比男性佳,因此假如政府能大量進用婦女並推動男女平權的政策,民間企業自然跟隨政府,推行兩性平權,如此比單獨的立法更易達成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