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界有人對此表示憂慮,認為吳敦義以副總統身分控告媒體,非僅是法律問題,而是代表國家領導人對憲法上言論自由的態度。美國很多總統也受到媒體不公平和不當待遇,但他們都隱忍了,並未對媒體興訟。
美國因民主政體而使國家強大。而民主政體根植於言論自由。舉世討論言論自由問題時,率多引證美國處理此類問題之案例。美國最高法院對媒體與公務員間評論或誹謗分寸之拿捏,也是煞費苦心,左右為難。最高法院向來主張,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但如言論發表不具社會價值性,且有社會危害性者,這些言論如猥褻性、侮辱性、爭鬥性與誹謗性,都足以破壞社會秩序和損毀他人名譽,所以不在憲法保障範圍。
譬如1952年在Beauharnais V. Illinois一案中,最高法院就判定憲法不保障誹謗言論,因為那種言論無任何表達之重要性,而其所能獲得之社會利益,「明顯低於社會秩序與道德之利益」。
但基於媒體監督政府之原則,最高法院不願因此造成新聞界的「寒蟬效應」,所以又明示,「於公共事務之辯論,應得能以無限制、強烈、公開,且應能包括以激烈、刻薄與某些時以不留餘地之攻擊加於政府與公務員。」這是犧牲公務員以保障國家,鼓勵媒體積極扮演監督政府的角色,使國家進步。但公務員的人權也應受保障,名譽、人格和社會地位也不能無故受到侵害,最高法院不願媒體的言論自由無限上綱,所以又解釋說,憲法及法律禁止公務員就有關公務行為之事,請求誹謗之損害賠償,「除非公務員能證明其陳述有實質惡意而為之──即明知其陳述為不實,或魯莽不顧其真偽。」換言之,如能證明媒體報導不實,且媒體是知其不實而惡意報導,或不顧真假,仍恣意加以報導,則這樣的言論就不受憲法保障。
談言論自由時,也應談言論自律
不僅是美國,各國媒體在評論與誹謗間如何取得平衡,都是一項難題。公務員基於對國家民主體制之維護,對批評應作適當之寬容理解;媒體凜於言論自由之神聖性,在報導和評論上應戒慎自重。當兩造或一方不守此規範,又無法解決,則法律之救濟,不論哪方提出請求,或亦是不得已的途徑。
因為長期戒嚴的壓抑,台灣新聞言論自由得來不易,一直為大家所珍惜。但解嚴後媒體的發展,有時未免矯枉過正,也受到社會的指指點點。或被評為「弱智」,或被譏為「亂源」,在在需要自省自強。平心而論,今天台灣的言論自由不可謂不充分,當有些媒體不惜在內部設立民事賠償「基金」,也要發揮狗仔隊和羶色腥的功能時;當有些媒體幾乎天天指鹿為馬,只為某種意識型態服務,而蔑視真實與公正時;當某些媒體以「名嘴」大軍放言無忌,只求收視率,而無顧公共秩序與社會和諧時;此刻談言論「自由」,也許應同時談談言論「自律」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