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引起台灣各界和海外華人嚴重關切的「出版法」修正案,在立法院秘密院會中通過三讀,完成了所謂的「立法程序」,中華民國的言論出版自由於焉徹底淪亡。
台灣新聞界的沈痛自不必說,就連香港的《星島日報》次日在社論中也憤慨地寫道:「自撤出大陸以來,昨日為自由中國最悲慘的一日,是最使人失望的一日!吾人為自由中國之命運危,為自由中國之前途哀!天乎!禍降我國,何至此之極也!」
政府磨刀霍霍,報界人人自危
修正後的出版法,規定了什麼,竟使海內外新聞界如此「痛不欲生」?原來法中明定:出版品如違反本法規定,主管官署得警告、罰鍰、禁止出售、扣押沒入、定期停止發行,或撤銷登記。換言之,不經法院審判,行政機關即可逕行處分報紙,嚴重者可命令其停止發行若干時間,或乾脆叫它關門。
那麼,報紙要違反哪些規定,才會受到這麼嚴重的處分呢?出版法有關「出版品登載事項之限制」,第三十二條列有明文:
「第三十二條 出版品不得為左列各款之記載:
一、觸犯或煽動他人觸犯內亂外患罪者。
二、觸犯或煽動他人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罪或妨害秩序者。
三、觸犯或煽動他人觸犯褻瀆祀典罪,或妨害風化罪者。
在當年那種白色恐怖年代,想想看,要根據上述三款找你的碴,還不是易如反掌嗎?
所幸政府「寬大為懷」,自民國四十七年出版法修正以來,尚未援用該法查封過報館。不過政府手中有這把刀子,什麼時候、拿哪家報紙來祭刀,那就要由它自行判斷選擇。過去幾十年來,報界一直人人自危,生活在提心吊膽中。
台灣民主化一步步走到解除戒嚴和開放報禁,言論自由一夕改觀,所有禁忌都成了歷史文獻;但出版法卻既未廢除也未修正,而新聞界似乎也忘了政府手中還有這把刀子。
前些時候,行政院新聞局告知新聞界,政府要修改出版法,且提出了修正草案。但使新聞界意外和費解的是,新聞局居然還是不願放下手中的刀子。
新聞局這次修法,與民國四十七年的那次修法,有相同的地方,也有不同的地方:
不同者,那次修法,由當時主管官署內政部以密件送行政院,行政院以密件送立法院,立法院開秘密院會審查,全程「不見天日」;這回新聞局事先提出修正案,邀請新聞界參加意見,堂堂正正,可昭大信。
相同者,仍採嚴刑峻法主義,原法中所有懲罰的規定一體照單全收,甚至變本加厲。
以出版品登載事項之限制來說,修正草案第三十二條是這樣說的:
「第三十二條 出版品不得為左列各款之記載: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封報館是反民主反法治的!
新舊兩法條對照,新修第三十二條看來似乎簡化了,但是卻簡得含混不清、模稜兩可,使人不知道法條要求的是什麼,因而無所適從。在舊法條中,內亂罪、外患罪等等當然都非同小可,但至少大家還知道它們大體的範圍在哪裡,儘管法規不合理,新聞界不去碰它也就是了。但是新法條彈性極大,留給行政機關更多可自由心證、自由解釋認定的空間,極端違背「罪刑法定」的原則。
再說,修正案所列各類禁止事項,都有各自有關的法律來規範,譬如刑法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等等,用不著另列在出版法中。
新聞界對修法而維持「死刑」罰則的質疑,政府官員解釋說,這主要是針對出版品涉及色情的問題。民國四十七年那次修出版法,當時的內政部長和行政院長在立法院都說,修法是防範色情氾濫。時間過了四十年,說詞卻完全未改。身為一名新聞從業人員,我必須承認,少數媒體不知自愛,確有助長色情的顧慮,應該自律,也應該受到糾正。但是違反公序良俗之事,刑法已規範得相當周延,用得著出版法再疊床架屋嗎?再說,人若生病,醫生開藥治病即可,不能動輒就給安樂死吧!所以,防阻色情之說,不能令人信服。
今天台灣的政治很大一部分已經民主,但還有一部分是民主其外、專權其內。政府手握封閉報館的權力,總令人惴惴難安。如果政府實在不願「棄權」,那至少要把出版品登載事項之限制明確開一張單子出來,不能有「創造性的模糊」,以利政府在必要時便宜行事。
民國四十七年修正出版法時,新聞界舉行座談會討論,當時的立法委員、老報人成舍我在會中指出:「就是在軍閥張宗昌時代,把記者邵飄萍等槍斃了,也未把報館封閉。」今天台灣的民主程度,自不能與張宗昌時代相提並論,但不管是什麼時代,封報館,尤其由行政機關封報館,總是反民主和反法治的!
(作者新著《試為媒體說短長》已由「天下文化」出版)